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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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其有多次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無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徒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⒈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及恐嚇等罪,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⒉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六日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⒊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與上述⒈、⒉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⒋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因而再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日;⒌前述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一年八月、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及一年八月,中間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構成累犯)。㈡⒈甲○○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以其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二四九二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再扣案物一小包(內容物驗餘淨重○點二四九二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二公克),其內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二七○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二四九二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以其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⒈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及恐嚇等罪,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⒉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六日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⒊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與上述⒈、⒉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⒋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因而再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日;⒌前述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一年八月、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及一年八月,中間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四九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淨重○點二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注射針筒一支,雖無證據證明本質上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