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5年間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南京雙星大廈社區之鄰居,雙方因社區公共空間植栽及使用問題迭生爭執而關係不睦,詎甲○○於95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南京雙星大廈社區12樓公共走廊,見乙○○手持照相機蒐證,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俗啦(雜碎)!你是被人幹的」、「怕你媽的沒膽」、「你真是惡鄰居」、「不曉得哪個沒水準的,他媽的當老師,他媽的自己說他犯賤」、「有的人媽的跟大便,比大便還不如」、「聽你放屁啊,你狗咬的」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於乙○○與之理論時,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我會玩你一輩子,玩你到死」、「拜託你來砍我,我就等你來砍,隨時都好,改天在街上還是碰得到,地球是圓的」、「走路好好走,不要摔倒,不要受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見本院97年5月15日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6年6月22日、8月24日偵訊筆錄),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案發當日相片(見96年度他字第283號卷第23頁)可憑。被告上揭言行,是否符合刑法公然侮辱及恐嚇要件,本院再分論如下:
(一)公然侮辱部分:本件被告接續以「俗啦(雜碎)!你是被人幹的」、「怕你媽的沒膽」、「你真是惡鄰居」、「不曉得哪個沒水準的,他媽的當老師,他媽的自己說他犯賤」、「有的人媽的跟大便,比大便還不如」、「聽你放屁啊,你狗咬的」等不雅語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再者,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又係在南京雙星大廈社區12樓公共走廊前,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誤。綜上,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此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綜合行為時之一切狀況綜合觀察,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不能僅憑隻字片語以為斷。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社區問題迭生爭執,長久結怨,且被告甫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舉動;被告隨之又對告訴人當面口出「我會玩你一輩子,玩你到死」、「拜託你來砍我,我就等你來砍,隨時都好,改天在街上還是碰得到,地球是圓的」、「走路好好走,不要摔倒,不要受傷」之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對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綜上,本件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以上述言詞多次侮辱、恐嚇告訴人乙○○,各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所為貶抑他人人格及危害他人安全,實無足取,雖於審理中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致歉,仍未能獲告訴人諒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及拘役40日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贅引第9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及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定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被告此次犯行遭告訴人錄音存證,總共公然侮辱告訴人11次,言行恐嚇3次,且被告多次不法侵害告訴人,此次犯行並非被告一時失控所致,被告惡性非輕,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初始皆否認犯行,直迄發現犯行遭告訴人錄音存證,才改口承認,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斟酌被告審理中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致歉,仍未能獲告訴人諒解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拘役40日之刑,並依法減為拘役20日及20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要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在本院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台幣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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