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職字第11號再抗告人 謝諒
F2,JanThiel,Willemstad,Curacao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對於當事人應於國外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囑託吾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而無效,有吾國駐荷蘭代表處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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