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 林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胡志彬 (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胡志彬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