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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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78號裁定減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號裁定與③、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駁回上訴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仍不知警惕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學識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