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 劉溪海

代理人 楊秀枝

相對人 林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9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59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9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3,845元

由相對人預繳

計算式:

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元,由聲請人預納,已確定部分為14%,應由相對人負擔80%×14%,數額為284元(計算式:2,540元×80%×1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3,845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聲請人負擔82%,數額為3,153元(計算式:3,845元×82%=3,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抵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69元(計算式:3,153元-284元=2,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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