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有二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1年8月間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