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8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慶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慶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

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次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財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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