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劉文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193,022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