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李妃

相對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分由貴院法官陳怡親審理。基於後述理由,聲請人認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書記官迴避。

(二)民國(下同)110年11月3日民事事件審理單〔處理事項:函覆聲請人(一)本件預定110年12月6日17時行言詞辯論程序,尚屬法院上班時間內,應無台端所指使當事人訴訟權無法行使之情形,請台端如期到庭。(二)台端所指庭期通知書備註內容所載,係經法官指示所為之加註內容,係為使當事人知悉本次庭期為言詞辯論期日之原因為補充記載,應無台端所認登載不實之情形〕、新北院賢民心

   109訴字第2491號函〔主旨:有關臺端聲請更正開庭時間等事,復如說明〕、〔主旨:有關查無裁定公告乙事,因臺端所查詢係宣判主文系統,與本件裁定公告係屬二事〕

   等涉有以登載不實而否准聲請人請求事項之違法或偏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其所舉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係其主觀臆測,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書記官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李昭融

法 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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