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世光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迄100年
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世光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0日15時28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新美香麵包店內,見陳 張錦鶴 年邁且將錢包夾於腋下,即趁陳張錦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錢包(內含身分證影本一張、麵包店會員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罄,嗣為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張錦鶴、證人即麵包店員工 白小茵 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2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多項前案,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仍在101年10月10日犯下本案之罪,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公然在商店內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財物受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自白罪行不諱、搶奪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搶得之財物部分(錢包、身分證影本及麵包店會員卡)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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