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 連俊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相關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皆證述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又被告兄弟 連俊宏 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且父母年紀老邁,母親因不堪打擊而病倒,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父親更有自殺意圖舉動,家中經濟本依靠被告支持,現雙親如此,家庭天倫面臨破碎,被告之情形,非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雙親,勉持家中困境,被告願配合法院通知定期報到,以利訴訟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查被告連俊銘係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並自102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101年12月27日、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謂被告兄弟因案羈押於看守所,且父母年紀老邁,母親因不堪打擊病倒,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父親有自殺意圖舉動等情,縱屬不虛而值同情,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