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二三八六0第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扣押之0.0一公克海洛因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前揭犯行,即核被告係犯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名,即行為後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首開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