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陳建豐 林信文 被告新聯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新聯鷹企業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聯鷹企業有限公司、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新聯鷹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張麗萍 、乙○○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止,分十二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還清,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逾期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新聯鷹企業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聯鷹企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捌拾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