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玄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玄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玄榮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之山區某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高翠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范玄榮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玄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新竹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13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字卷第15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玄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縣○○鄉○○路之山區某處飲用保力達1瓶提神後,騎車欲返回住處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且遭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足認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再被告本案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9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當庭書立悔過書,並遵期如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等情,有悔過書、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8頁、新竹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713號卷第11頁),雖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3次,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5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因未注意去派出所領信之通知,且當時欠銀行及朋友很多錢,討債公司亦會來電,故也不敢接電話,因此不知要去上課,並非惡意不去上課,否則何須借錢籌錢繳交8萬元處分金,伊怎麼可能不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數額非微,衡情被告顯無故意不依命令參加指定課程,徒生緩起訴處分事後遭撤銷危險之理,足見被告上開陳述尚非無稽;又按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除已喪失原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外,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復再經本院科刑作為教訓,凡此應已對其產生足夠處罰效果,實無須再依賴刑罰之特別預防效果予以懲戒。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亦無另行諭知緩刑條件之必要,以免失之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