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椽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7時許,在其兒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
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年審交易字第181號訴訟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