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成於民國103年6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日(1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河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26日至104年7月2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銷(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亦未履行),有104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信件具領簿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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