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五號
異議人甲○○代理人 高冀瑋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理人 龔淑平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五號)撤銷發回,再經本院更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六號)後,異議人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九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不慎黃線停車被拖吊,在拖吊場已繳了拖吊費,事後也依章繳了罰款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不知為何未銷案,相對人卻於事隔二年後才催繳,已無法找出以前劃撥之收據。又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五駕裁字00-000000號裁決書,寄送本人戶籍地,本人實際上未住戶籍地,收件人 馮一鳴 將其置於抽屜內暫放,不料該信件掉落於抽屜夾層中,事後一忙也就忘了遞交以聲請人,因而致本人被相對人以逾期未繳為由,「逕行吊銷駕照」,真是冤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應認巳符送達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及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此一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之。又送達文件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則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自應視為本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九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一事相對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決,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由戶藉所在地之寶中大樓管理員簽收,有掛號郵件回執乙紙在卷可佐。次查,異議人自承本設藉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嗣因孩子學區問題於二、三年前將戶藉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寶中大樓),復依前引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附有寶中大樓簽收章戮及自訴人另自承該大樓管理員未轉交裁決等語,可知異議人戶藉所在地係一設有管理員委員會之公寓大樓,並由管理委員會僱請管理員職司信件之收受,則管理員為大樓住戶收受文件時,其身分係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從而郵務機關將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交付大樓管理員,即屬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是否有轉交文書,對於已生效力之送達,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四五九號、八十八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系爭裁決至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公寓大樓,並為該大樓管理員收受,依前所述係爭裁決之送達合法生效,至於該管理員遲交該裁決,並不影響已生效力之送達,繼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一日,異議期間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向相對人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送本院,依上開說明,其異議權已喪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事証己明確,雖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為便民,於民國八十九年開放於戶籍地址之外,增設通信地址,然異議人從未向相對人聲請登記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通信地址,自不得執此主張相對人應向其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送達。又異議人另主張近日所接獲警政單位舉發違規,或稅捐機關開徵牌照稅或汽車燃料稅,其車籍資料均由相對人提供,卻均送達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何獨相對人必以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查相對人依法對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任何違誤。其他機關是否對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即與本件無涉。本件既係以程序上事由己逾異議期間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應予裁定駁回,異議人主張之其他實體上異議事由,諸如已否照章繳費,應否吊扣駕照等情,即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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