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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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八九八號,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柒佰陸拾柒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伍佰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巿慈光街一一八號「洛克人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可顯現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以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0四五四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專用權之「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則可顯現業經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已改名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為方便計,以下仍簡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以第二四九0七0號(此為正商標號數,聯合商標號數則為第七四五一二一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家庭用及營業用電視遊樂器,專用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展延至九十三年六月卅日止(聯合商標之專用期間則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卅日止)專用權之「SEGA」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三所示),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其中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亦會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字樣,以表示該遊戲光碟係經新力公司所合法授權生產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會出現「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LTD」之授權字樣,以表示該遊戲光碟係經西雅公司所合法授權生產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竟基於販賣營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向不詳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卅五至卅八元之價格買入,而以四十五元之價格賣出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迄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下午卅時三十分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七百六十七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五百十六片。
二、案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庭時當庭播放扣案如附表一(一)之盜版光碟片,先以主機空機播放,畫面為「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中間有一橙色之菱形),續將如附表一(一)編號
四、八、十二、廿三、廿四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插入主機內執行,第一畫面與主機前開畫面所示相同,第二畫面是「PS」倒影、「PLAYSTATION」之商標畫面,下方則有「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字樣,第三畫面以下是進入遊戲畫面;再行勘驗如附表一(二)之盜版光碟片,先以主機空機播放,畫面為「SEGASATURNSEGAENTERPRISE,LTD」,續將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二、四、九、廿六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插入主機內執行,第一畫面與主機前開畫面所示相同,第二畫面是「SEGA」商標圖樣畫面,下方則有「PRODUCEDBY
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LTD」授權字樣,第三畫面以下是進入遊戲畫面,此均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見前開盜版光碟片之第一畫面係源自主機而非源自盜版遊戲光碟片,此一部分自不涉及偽造文書刑責,至前開第二畫面之授權字樣,自屬儲存在該盜版遊戲光碟之內,而該授權字樣係表示該遊戲光碟片係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合法授權生產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之電磁紀錄而以電腦處理可資顯示之影像,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被告出賣該種遊戲光碟片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甚明,上訴人上訴理由否定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核無可採;且該等第二畫面亦非法仿冒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享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專用權。此外,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二紙、現場蒐證照片五幀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七百六十七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五百十六片可資佐證,被告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觸犯前開二罪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觸犯該二不同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列。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數量匪少、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我國政府有司自民國八十年初以降即投注眾多資源於智慧財產權法制之建立及智慧財產權尊重之教育及宣導、被告經營電子遊戲軟體專賣店竟販賣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傷害我國法治聲譽至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七百六十七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五百十六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商標法第六十四條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論罪結果既係從刑法行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處斷,則本諸適用法律不得割裂之法理,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上訴人堅以被告不構成前開各罪名,而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原審則認定同上事實、理由,亦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其在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後,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條之適用,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 桃簡 字第 898 號(89.07.27)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174 號判決(92.07.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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