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晴明知其已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典當予 寶來 當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梁楦薏 、 周延信 隱匿本案汽車已典當予寶來當舖之事實,以本案汽車為擔保,向告訴人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抵押物提供人保證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產權無瑕疵及確係抵押物提供人完全合法所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30日同意借款60萬元予被告(償付方式係分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2萬4,420元,共30期)。嗣因被告取得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僅還12期),亦未交付本案汽車,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梁楦薏、周延信於偵查中之證述,④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⑤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寶來當舖函覆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於104年5月11日向寶來當舖借錢時,有交付本案汽車行照,並簽立借車使用的切結書,切結書上寫借用本案汽車3天,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把本案汽車交給寶來當鋪,本案汽車一直都是我的配偶在使用,這筆借款沒多久我就還了,寶來當舖有把行照還給我,106年8月我是先向告訴人貸款60萬,才再跟寶來當舖借錢,且向告訴人貸款時有拿行照正本給業務員拍照,也有把車開到現場給業務員看,直到107年冬天開始我沒辦法繳納利息,寶來當舖才把本案汽車開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告訴人申辦貸款60萬元,雙方約定分30
期清償貸款及利息,每期2萬4,420元,被告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提供本案汽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審核後於106年8月30日依約撥款,嗣被告僅繳付12期分期款項(第12期實際還款日為107年9月18日)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及客戶對帳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隱匿本案汽車已
典當給寶來當舖的重要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貸等語,並提出主旨為「一、據本會寶來當舖負責人 張合成 108年5月15日申請書稱『本舖於104年5月11日當入郭子晴所有BMW牌2979cc汽踏壹輛,牌照號碼6128-DF號,引擎(車身)號碼WBAFA51020G43438當期限依法出售祈請出具證明俾便辦理過戶手續為荷。』二、經核所稱與其提供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如附件)相符,爰依其申請,核發證明。」之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為憑。惟查:
⒈寶來當舖負責人張合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於104年
5月11日開車來向我借款,我留了被告的行照正本,給被告行照影本,當天被告就把本案汽車借出去開,之前的借款被告陸續有還,直到106年8月29日借款之後,只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所以我才委託尼克車業尋回本案汽車,於107年10月16日拿到本案汽車鑰匙,我忘記被告於104年5月11日至106年8月29日間還有無借款,只能確定到106年8月29日被告還欠我10萬元,寶來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記載104年5月11日收當本案汽車,這筆借款應該是已經還掉了,員工應該勾選「贖回」,可能是員工沒有勾到等語;證人梁楦薏於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被告向告訴人貸款是由我承辦,被告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動產抵押是對保的業務負責等語;證人周延信於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被告向告訴人貸款是由我對保,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時,有請被告帶身分證件,並請被告將抵押的車輛開到現場拍照等語;經核張合成、梁楦薏、周延信所述,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庭呈之104年5月11日切結書及寶來當舖提供之107年10月16日泥克汽車協尋取車回報書可資證明,堪予採信。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覆本院之違規資料,本案汽車於106年8月26日、106年10月20日、107年7月23日分別有超速及違規停車之逕行舉發紀錄,其中前二筆罰鍰復係在超商繳納,此亦可佐證本案汽車於106年8月26日至107年7月23日期間,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未質當予寶來當舖。從而,寶來當舖於104年5月11日既未收當、占有本案汽車,依民法第897條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對於本案汽車即未享有質權,故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告訴人申辦貸款時,本案汽車應無其他擔保權人,權利並無瑕疵,告訴人指訴被告隱匿本案汽車已典當之資訊而施用詐術部分,核與事實不符。
⒉依前述張合成之陳述及泥克汽車協尋取車回報書,可知寶來
當舖係於107年10月16日始因被告未還款而委託車行人員協尋本案汽車,此日期與被告最後還款予告訴人之107年9月18日相近,且被告停止還款前已依約繳納12期分期款項,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貸款之初應具有還款之意思,嗣因資金周轉困難始停止還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貸款
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證明本案汽車存有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權利瑕疵,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爰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
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