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來台居住,詎料被告到台灣與原告生活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離台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回台,經原告聯繫結果,被告竟拒絕回台灣履行同居,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離台即不返回台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依兩造結婚證書記載之被告越南地址送達後,因無人領取而退回,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條二字第○九二○二二四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離台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數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