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3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預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
年6月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目前沒有工作
且生病,所以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備金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