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508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9,
800元(坐落高雄縣○○鄉○○村○○路12之18號建物之課稅現
值為21萬9,8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
21萬9,8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外,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