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4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6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100元(即房
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1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之1,00
0元後,尚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