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吉棒棒冰-蘇打兩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引用舊法而非行為時的新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因竊取價值新臺幣3,
000元的腳踏車,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處拘役30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百吉棒棒冰-蘇打2支(價值新臺幣3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99號被告王宏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仁於民國108年7月5日9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歐峻瑋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1樓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百吉棒棒冰2支(共價值新臺幣36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後離去。後店員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情,歐峻瑋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王宏仁。
二、案經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3張暨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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