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除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外,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執行指揮書㈠九十七年度執辛字第八一O八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㈡九十八年執辛字第一六七二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㈢九十八年執辛字第一九三一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等均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不利抗告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規定,乃依檢察官所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受刑人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受刑人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執行指揮書九十七年度執辛字第八一O八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八年執辛字第一六七二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八年執辛字第一九三一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等案,未經原審法院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法院辦理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乃以聲請人即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為限,就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合理不合理審酌,不得超出檢察官聲請範圍,亦即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抗告人所抗告之上開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自不得逕予合併定執行刑。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未就上開部分一併定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述上開未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部分,若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執行刑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