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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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彭育霖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5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面額,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供本票之繕本予抗告人,抗告人對於到期日、提示日所載日期及金額皆無法確認,且要求利率高達15%,請求利息超過一般利息給付,且未提供提示日,無法計算起息日,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均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供本票之繕本予抗告人,抗告人對於到期日、提示日所載日期及金額皆無法確認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即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抗告人主張利息過高一節,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各項主張,均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面利率│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即提示日)│├─┼───────┼──────┼──────┼────┼────┼───────┤│1│103年3月10日│480,000元│460,783元│未記載│15%│104年7月12日│├─┼───────┼──────┼──────┼────┼────┼───────┤│2│103年3月10日│2,520,000元│2,419,122元│未記載│15%│104年7月14日│├─┼───────┼──────┼──────┼────┼────┼───────┤│3│103年5月14日│2,570,000元│2,554,239元│未記載│2.95%│104年7月20日│├─┼───────┼──────┼──────┼────┼────┼───────┤│4│103年5月14日│430,000元│427,361元│未記載│2.95%│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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