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郎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疏未注意 林福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其同向、左側後方行進中,即貿然左迴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福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右髖部挫傷、左小腿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黃文郎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文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0、49至51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8、31至38、5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迴轉,欲往環西路方向行駛,導致與自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之林福真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規迴車之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林福真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而與林福真發生碰撞,致林福真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與林福真達成和解惟尚未就林福真之損失賠償完畢、再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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