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圓戳章壹個、「 楊根強 」之印章壹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0.21採驗完成」、「楊根強」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圓戳章壹個、「 張家驥 」之印章壹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1.04採驗完成」、「張家驥」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圓戳章壹個、「楊根強」、「張家驥」之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0.21採驗完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1.04採驗完成」、「楊根強」、「張家驥」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傅國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前往採驗尿液,詎傅國智為躲避尿檢,竟基於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大溪老街刻印店偽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圓戳章1個(未扣案),及採驗員「楊根強」、「張家驥」之小方形私章各1個(均未扣案)後,各於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4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例行採尿檢驗前,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0.21採驗完成」、「楊根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1.04採驗完成」、「張家驥」之印文各1枚在其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之「報到及採尿紀錄」欄上,而偽造表彰傅國智分別於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室經採驗員楊根強、張家驥採尿完成之不實公文書各1份。
其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觀護人 陳竹君 行使之,藉以證明其業經接受尿液檢體採集而隱瞞實際上未受採尿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嗣因陳竹君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傅國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觀護人陳竹君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並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印鑑圖、採尿進行簿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至17頁),及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印章、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章印文,且為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刑法上之公印章、公印文。另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楊根強」、「張家驥」之印文共二枚,皆僅係用於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簽名章或職章,且該偽造之「楊根強」、「張家驥」之印章,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應認僅係普通印文、印章,而非公印文、公印章。
二、次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以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係由採驗人員於該手冊內頁之「報到及採尿紀錄」欄位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圓戳印文、日期及其職章印文,以表示持有該手冊之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欄位所用印之日期,有持該手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採尿室報到,並接受採驗人員採集尿液之證明。又上開於「報到及採尿紀錄」欄位蓋用含有日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印文及職章印文,乃採驗人員受託依法執行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尿之公權力事務時,於職務上本於其受託之權限所製作,是該文書屬性,自應認為乃刑法公文書之屬。則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
4日實際上未接受採驗人員採尿,卻蓋用上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0.21採驗完成」、「楊根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1.04採驗完成」、「張家驥」之印文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持以對觀護人陳竹君主張其於當日已按時依規定接受採驗人員採尿,自已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圓戳章、「楊根強」、「張家驥」印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偽造上開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大溪老街店家偽刻上開印章3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逃避毒品尿液之查驗,竟偽造上開印章並蓋用於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企圖規避尿液採驗程序而行使,破壞毒品保護管束之制度,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之「報到及採尿紀錄」欄上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0.21採驗完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1.04採驗完成」、「楊根強」、「張家驥」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某大溪老街店家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圓戳章1個,及「楊根強」、「張家驥」之小方形私章各1個,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1本,依該手冊末頁記載之使用規定第五點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或經核准遷移住居所時,應繳還予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