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隆(冒用吳錫雄名義應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錫隆(冒用吳錫雄年籍)自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新村某不詳雜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雜貨店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詎吳錫隆因斯時另案遭通緝,乃冒用其胞兄吳錫雄名義應訊。嗣經指紋比對後,始悉上開為警查獲之人實係吳錫隆其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足稽。再按「甲雖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惟警訊及偵查中皆以甲為被告而為偵查程序,是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實為甲而非乙。第一審之審理,因係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甲,則第一審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乙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乙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應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60頁至第461頁之多數研究意見可參。綜上,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經查,本件經原移送機關將本件實際行為人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覺行為人實係吳錫隆,而非吳錫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4月9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指紋卡2份等在卷可稽,是本院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吳錫隆」,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當時冒名吳錫雄之被告吳錫隆於警詢及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錫隆之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錫隆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吳錫隆前曾於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641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及於98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8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後二案案件經接續執行後,並於10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另案通緝中,尚未執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兼衡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再三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多次酒駕前科,品行已屬不良,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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