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北基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516巷18弄口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身上取出海洛因
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離析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
066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員,自首其施用、持有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4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8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15日,復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102年9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一段516巷18弄口被警察查獲,當時現場查獲伊一個人而已,當時警察查伊的證件,之後問伊身上有沒有帶違禁品,伊就將放在伊褲子右邊口袋內裝有白色粉末的1包夾鏈袋及一支使用過的海洛因注射針筒拿給警察,並跟警察說這包是海洛因,現場被警察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5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
10、53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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