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於91年1月17日戒治期滿獲釋」,應更正為「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9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詹宏森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8日、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分別經減刑為4月、9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搶奪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10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因另涉犯殺人罪,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宏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