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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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因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命補正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駁回其上訴,惟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始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在該裁定送達前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已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則上訴人顯係於本院裁定送達前即已合法繳納,其上訴程序應無欠缺,本院上開裁定既尚未送達而尚未生效,而上訴人於未收受裁定前即已補正,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即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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