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D○○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廣暢資訊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負責人「申○○」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己○○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均沒收。
D○○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二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 宜泓 自粘 商標社」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負責人「 白惠玲 」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D○○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三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中華動物用具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負責人「 李志賢 」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丁○○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己○○、D○○與丁○○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在報章所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遂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業務員乙○○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取得聯繫洽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之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洽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員為能從中牟取佣金,己○○等三人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先由己○○等三人提供個人之年籍及任職資料,在由承辦之中福公司業務員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午○○等八人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該名「林先生」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分別向業務員收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一百元之費用。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及己○○等三人取得前揭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後,己○○等三人均明知上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文書,竟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經理 鄭信吉 或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十一信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午○○等八人及F○○在十一信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十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午○○等八人及F○○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每人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元左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D○○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固直承有委託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乙○○向十一信辦理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從事電腦維修,廣暢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暢公司)是最大的客戶,曾拿一張廣暢公司所出具之扣繳憑單給證人乙○○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思惠警訊時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其一是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主動打電話來,伊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再向其購買;其二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空白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是依據所取得之名片或看電話簿上之電話,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各公司查詢負責人姓名及公司全名,再將資料以手寫方式填入等語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明確;復據證人即十一信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偵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同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無誤。且同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蘇怡菁 、張
芝瑋、 莊家蓉廖貴香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郝鎮西 、乙○○、 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銘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劉振華廖子淇江耀庭 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他們對保時有在偽造之扣繳憑單上親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語(見同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
(二)被告己○○於本院供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內容並不實在,且貸款時並未提供在職證明書(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伊提供給證人乙○○之扣繳憑單所得人是其配偶 洪素甘 ,年度給付總額是十八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時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廣暢公司負責人申○○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卷附之扣繳憑單並非伊提供給被告己○○,伊所提供者,所得人係被告之配偶等語;另證人即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己○○並未提供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均非被告己○○所提供已堪認定。另證人乙○○復證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應該是公司幫他辦的,對保時有將這些資料給被告己○○看,因如此才能讓他記住裡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足證被告己○○於向十一信提出貸款申請時亦確有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以供對保之用,被告己○○應知悉該扣繳憑單等資料內容並非真正,縱如被告所辯,其確曾提供其配偶之扣繳憑單給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乙○○,惟向十一信提出信用貸款申請之人係被告己○○,而非其配偶,自應提供其本人之資力證明供十一信審核,殊無提供他人之扣繳憑單代替,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三份、服務證明書三份及在職證明書三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三份等在卷可稽。因而事證明確,被告己○○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己○○、D○○、丁○○等三人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向十一信申請貸款,致十一信誤認被告己○○等三人條件符合而准其貸款之申請並交付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十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午○○等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等三人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於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應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己○○等三人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承辦業務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證人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己○○等三人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己○○等三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證人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
」進行偽造文件或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故被告己○○等三人與證人陳思惠、「林先生」間,並不具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己○○等三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己○○等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等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詐欺之方式,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並念及被告己○○等三人係因經濟困窘,始出此下策,且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又被告己○○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己○○等三人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三張,經被告己○○等三人持向十一信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十一信外,正本均已返還中福公司或被告己○○等三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己○○等三人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己○○等三人之服務(在職)證明書,共六份,業因行使交付予十一信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己○○等三人所有,其上偽造之各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各負責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己○○等三人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己○○等三人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各由同一人所書寫,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被告午○○、宇○○、地○○、F○○、H○○、丑○○、丙○○、C○○、K○○,本院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判決在案,被告戌○○亦經本院於同年月二時四日判決,被告酉○○、辰○、壬○○、亥○○、黃○○、卯○○、天○○、A○○、戊○○、I○○、未○○、J○○、宙○○、B○○、玄○○、E○○、甲○○、癸○○、子○○、巳○○、寅○○、庚○○、辛○○、G○○等二十四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承辦業務員││││││││義務人│行使日│├───┼─────┼────┼────┼──┼──────┼───┼──────┤│一│己○○│560000│33600│86│廣暢資訊有限│申○○│乙○○│││││││公司││870605│├───┼─────┼────┼────┼──┼──────┼───┼──────┤│二│D○○│603600│36216│86│宜泓自粘商標│白惠玲│賴金華│││││││社││870620│├───┼─────┼────┼────┼──┼──────┼───┼──────┤│三│丁○○│606000│30300│86│中華動物用具│李志賢│ 李志明 │││││││有限公司││870620│└───┴─────┴────┴────┴──┴──────┴───┴──────┘附表二┌───┬─────┬─────┬───────────┬───┬────┬───┐│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一│己○○│主任│廣暢資訊有限公司│申○○│870601│一份│││││││870601│一份│├───┼─────┼─────┼───────────┼───┼────┼───┤│二│D○○│店長│宜泓自粘商標社│白惠玲│870616│一份│││││││870616│一份│├───┼─────┼─────┼───────────┼───┼────┼───┤│三│丁○○│業務組長│中華動物用具有限公司│李志賢│870602│一份│││││││870602│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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