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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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訴人乙○○(即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丙○○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文、劉○仙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採為論罪依據,不採其等事後翻異、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合法監聽所得資料,雖非涉及行賄部分,惟與本案有關部分,縱逸出監聽範圍,依權衡原則,仍可採為佐證。共犯甲○○每月所得若干?主文就其等所為兼及使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兩部分,縱未併列,均於罪責成立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共犯本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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