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某處,由戊○○選定己○○所有停放路旁編號349號停車格(高雄長庚醫院後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行竊目標後,即由戊○○負責把風,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YT-868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己○○提出告訴),竊取該車內之黑色旅行背包1個、灰黑色旅行背包1個(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經巡邏警員發覺,丙○○見警員趨近,即將竊得之前揭背包2個丟棄在編號346號停車格附近地上,並將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丟入高雄長庚醫院後門圍牆內,戊○○則趁機逃逸,丙○○則於同日14時50分許,遭警員當場查獲,經警在上開編號346號停車格附近地上扣得其丟棄之黑色旅行背包1個、灰黑色旅行背包1個(業經發還己○○),及於高雄長庚醫院後門圍牆內扣得其作案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
丙○○經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於同日23時25分許諭令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具保,因其覓保無著,經檢察官改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後,竟仍不知悔改,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7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接續破壞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座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及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分別竊得乙○○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197元及甲○○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210元、油票3張(價值75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竊得之零錢407元、油票3張(均發還乙○○、甲○○),及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對於證人己○○、乙○○、甲○○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黑色旅行背包1個、灰黑色旅行背包1個螺絲起子1支)、證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零錢407元、油票3張、螺絲起子2支)、證人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作案工具、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此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既能使用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己○○、乙○○、甲○○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窗,足見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己○○財物部分,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己○○財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行攜帶兇器竊取乙○○、甲○○之財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先後三次竊盜犯行,且攜帶兇器,破壞他人車窗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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