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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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駕駛牌照號碼9S-7331號小型車搭載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行經台南市○○路與夏林路口,因駕駛人在路旁臨時停車,遂由受處分人負責看管,嗣即因違規停車而遭警舉發,並由當時在場之受處分人提供證件並簽名繳款。詎事隔1個月後,高雄市裁決所以受處分人係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復要求舉發員警另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惟該舉發單並無受處分人簽名,亦無照片等證據資料佐證,受處分人亦未曾收受該違規舉發單,且受處分人又非駕駛人,並無駕駛行為,其草率舉發,令人不服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1年10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夏林路口,因「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舉發,並填製南市交警字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另發現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遂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案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對受處分人處新台幣(下同)12000元罰鍰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條文所稱「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自以該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小型車之駕駛行為,始足相當。詳言之,僅乘坐於駕駛座而未發動引擎,固不待論,即便業已發動引擎,如尚未行駛,並無駕駛行為之發生,仍不得謂為「駕駛小型車」。次按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陳稱當時確有違規停車,但伊非駕駛人,且無駕駛行為乙節,核與證人即開單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溫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因發現受處分人在紅色標線上違規停車,所以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他就拿機車駕照給我看,應該不是汽車駕照,當時汽車是靜止的狀態,我就開單舉發違規停車,事後之所以會另行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持機器腳踏車違規駕駛小型車,是高雄市交通裁決所要我們開單舉發等語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交字第09446258570號書函1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當時確無駕駛車輛之行為,殆可認定。另就受處分人指稱未收受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等情,經本院以電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查詢結果,其回覆有關違規相關資料已送裁決所,派出所並無留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而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所移送本案,亦未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事項,檢附受處分人違規舉發資料及送達證明等文件供本院參考,有聲明異議案移送書1份可佐,準此,即難認本案違規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至證人溫文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違規舉發單已經合法送達,並庭呈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郵件1紙以為佐證,惟該單據僅能證明於91年11月22日曾對受處分人送出掛號郵件,至郵寄內容及是否確經受處分人收受送達等情,均無從判斷,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能認該違規舉發單已經合法送達,而應認送達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行為,並據以開單舉發,惟既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駕駛該小型車之行為,復不能提出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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