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胡勝傑
被   告  陳世興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世興於民國92年12月17日,以被告劉淑貞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年利率為19%
分月攤還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82,515元及自94年10月18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
日盛銀行已於9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
」,將被告積欠日盛銀行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業經公告於臺灣新
生報,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以被告2人為共同發票
人之商業本票1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調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之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世興向日盛銀行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而被告
劉淑貞為其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對日盛
銀行對於被告陳世興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興及劉淑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
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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