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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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511號
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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