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將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甫於民國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8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後方停車場,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部(連同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竟貪圖代步之便,即竊取他人重型機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