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信用卡申請書、升等加辦白金卡專用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VISA信用卡、VISA白金卡及如附表壹編號壹至貳拾、編號貳拾貳、編號貳拾肆至貳拾伍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黃明傳 」署押各壹枚(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消費型態欄更正為「靈活金借款」、編號二十二、二十五消費型態欄則更正為「刷卡消費」;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升等加辦白金卡專用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一份(共計三枚)、信用卡二張(共計二枚,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二及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所示,被告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之簽帳單二十三紙(共計二十三枚)上,偽造之「黃明傳」署押各一枚(共計二十八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申請書、簽帳單等因被告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冒用被害人黃明傳名義申請之前揭信用卡二張,均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二十二及編號二十四至二十五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予被告之簽帳單存根聯,事後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該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甲○朝偵弘緝字第四二二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後,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直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為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