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12日戒治期滿。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同年因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晚間10或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判決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