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罪,係在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虛偽假造婚姻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嚴重破壞國境管理之安全機制,惡性不輕,且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本件犯罪時之地位,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乃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