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林順恩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林順恩提起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6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非法方法及不實事證取得之債權、執行名義,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60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請求金錢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查,核與前述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種類不符。又聲請人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等情形,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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