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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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玉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部分更正為「招牌雙手捲1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僅為新臺幣886元,事後亦由告訴人 翁慧雯 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