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泉
詹富雄羅煜光董秀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泉、詹富雄、羅煜光、董秀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至少100元」,另證據部分尚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
二、核被告陳國泉、詹富雄、羅煜光、董秀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國泉等人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並衡以其等賭博之規模、人數、賭資大小,及參以被告陳國泉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5029元,依被告詹富雄所述,僅其中1000元是在賭檯之財物,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1萬4029元依被告陳國泉等人之供述,均係警方在其等身上扣得,又無證據可供辨識多少金額為賭資,自應對被告陳國泉等人作有利之認定,均不認屬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