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酒類」,應予補充為「酒類即臺灣啤酒2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
,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首應予補充:「被告本案犯
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
2年9月18日確定,應於同日起至103年9月17日間提供11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前往基隆地檢署參加「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惟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以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林龍童 於103年1月16日領取而合法送達,被告亦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766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屬合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通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及本次為酒後駕駛之初犯,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本次酒駕亦未導致交通事故,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不高、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有未成年子女1名尚待其扶養(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66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林進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7時至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某工地飲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102甲線0.8公里處,經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財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