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08號原告 林達聰
林財安 林素如李阿灼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吳有財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達聰與被告吳有財係屬同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林達聰係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原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即林達聰母親 林李阿灼 、妹林素如、弟林財安亦同住原告5樓房屋,被告吳有財則為同號6樓房屋(下稱被告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大廈之外牆,係屬共有部分,而為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就該外牆之共有部分亦無任何分管契約之約定,詎被告未經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大廈頂樓之外牆,裝設如附圖編號C、E所示之二處監錄設備(下稱系爭監錄設備),而無權占有系爭大廈頂樓外牆之共有部分。經原告林達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錄設備,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外牆,卻為被告所拒,為免被告嗣又於共有部分裝設監錄設備,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錄設備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外牆返還原告林達聰及共有人全體,暨禁止被告再行於系爭大廈共有部分裝設監錄、監聽設備。
(二)被告任意裝置系爭監錄設備,及於系爭大廈6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及頂樓裝置監錄設備(此部分之監錄設備下稱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即原告起訴所示編號A、B、D部分,被告於本院勘驗前業已拆除,原告亦已撤回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B、D部分監錄設備及返還此部分外牆之起訴),已使居住於原告5樓房屋之原告4人之作息時間、談話內容、交往對象等個人私領域空間暴露於被告控制之下,導致原告等人生活處於緊張、無法放鬆之狀態,且被告所錄得之影像資料,均為被告所保管,非為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所使用,致原告4人隨時擔憂個人資訊外洩,實已破壞原告4人之隱私權,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4人自得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人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監錄設備拆除,將占用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禁止被告再行於系爭大廈共有部份設置監錄、監聽設備。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達聰、林財安、林素如及林李阿灼各15,0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第1、3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監錄設備之位置,固係附著於被告利用系爭大廈之部分
頂樓平台所加蓋之建物(下稱系爭加蓋建物)之牆壁,且系爭加蓋建物之牆壁之產權固屬被告違建而所有,但系爭加蓋建物之牆壁與系爭大廈附合,而成為系爭大廈之一部分,依照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系爭加蓋建物之屋頂、外牆,均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成立共有關係,復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份。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之規定,可知屋頂並非專用部分,而屬共用部分。被告於屬共同部分之系爭加蓋建物之外牆裝設系爭監錄設備,自屬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錄設備,並將占用之外牆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監錄設備,係為防閑之用等語,然兩造分屬
上下層,因噪音問題迭有爭執,原告5樓房屋經常有低頻噪音發出,而影響原告家人之生活,原告之母、弟即原告林李阿灼、林財安均因此罹患「焦慮狀態合併睡眠障礙」,原告林達聰前往被告6樓房屋勸導被告,尚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此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又因都市空間狹小,原告及家人平日均會至系爭大廈頂樓平台空地部分活動筋骨,被告乃揚言要蒐證,方裝設系爭監錄設備,此比對102年9月12日、同月13日照片,102年9月12日並未裝設系爭監錄設備,因原告之妹於頂樓平台空地活動,被告於翌
(13)日即裝設監錄設備,可知被告裝設系爭監錄設備之目的係在於窺視原告一家人於頂樓平台之活動;況倘確為防閑目的,僅需在與相鄰大廈之圍牆架設鐵欄杆,即足以達到防止外人入侵之目的,不但具警示作用且花費低廉,反之裝設系爭監錄設備,不但不易為人察覺而不具警示效果且花費較高,更足以證明被告裝設系爭監錄設備係為防閑之抗辯,顯非真實。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監錄設備部分:被告與原告林達聰均係於82年9月間取得被告6樓房屋、原告5樓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於82年9月間向建商購買被告6樓房屋時,併訂有分管契約,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大廈之頂樓部分,被告並自82年9月起維修保管使用系爭大廈之頂樓迄今,該分管契約既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終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之意旨,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嗣本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利用系爭大廈之部分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即系爭加蓋建物,系爭加蓋建物自屬被告所有,被告之後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加蓋建物之牆壁(非系爭大樓原有之牆壁)上裝置系爭監錄設備,自未侵害原告林達聰之共有權,原告林達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錄設備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外牆返還原告林達聰及共有人全體,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部分:⒈被告在設置系爭監錄設備之前,曾目睹年籍不詳之男子自系
爭大廈之頂樓步行下樓至6樓再搭乘電梯離去,而設置系爭監視設備後,被告確於102月9月16日攝得一年籍不詳之男子於系爭大廈之頂樓出沒,嗣翻越至隔壁大樓後,未久再返回系爭大廈之頂樓,步行離去,被告係為防盜賊而於系爭大廈之頂樓裝設系爭監錄設備,至於被告為何未採取在與相鄰大廈之圍牆架設鐵欄杆之防盜措施,則係恐日後發生任何意外而喪失另一逃生管道。復參以被告於系爭大廈設置之系爭監錄設備及系爭已拆除監錄設備,其拍攝畫面僅涵蓋系爭大廈之6樓通往頂樓,及系爭大廈頂樓之系爭加蓋建物與前面平台等範圍,主要均屬被告生活起居之範圍,益徵系爭監錄設備純係為被告個人居家安全考量所設置。而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係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本件被告裝設系爭監錄設備,係為防盜,且所拍攝之畫面亦是以系爭大廈之6樓及系爭加蓋建物即被告自家門前為主,在客觀上並無對於居住在系爭大廈6樓以下即原告林達聰等人之作息時間、談話內容、交往對象等私領域空間進行拍攝,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林達聰等人隱私權至明。
⒉況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分管協議,且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終止前,原告林達聰等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林達聰等人僅偶爾至被告管有之系爭加蓋建物前面平台活動,此對於原告隱私權是否遭侵害相權衡,顯無失當。故被告設置系爭監錄設備之手段、目的既無失衡,應認無侵犯隱私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各15,000元之慰撫金,亦非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監錄設備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林達聰與被告吳有財係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林達聰係原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即林達聰母親林李阿灼、妹林素如、弟林財安亦同住原告5樓房屋,被告吳有財則為被告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大廈頂樓之外牆,裝設系爭監錄設備,而無權占有系爭大廈頂樓外牆之共有部分等情,被告除否認系爭監錄設備設置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而屬無權占有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設置系爭監錄設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共有之外牆部分?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加蓋建物係被告出資所增建而為系爭大廈原來所無,此
為兩造所不爭,姑且不論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系爭加蓋建物既為被告出資興建,雖屬違章創設,固無從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其既與系爭大廈之被告
6樓房屋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及可供吾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之空間,已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拍照在卷,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在私法上實已具備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客體之要件,可謂屬一獨立之不動產,當然由原始出資興建之被告取得所有權,不因違反行政上之營建法規而影響其私法上取得所有權之法律效力,被告自屬系爭加蓋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系爭加蓋建物既已具不動產性質,而非僅動產材料之堆積,則原告主張系爭加蓋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因附合而屬系爭大廈之一部而為共有部分,自非可採,又系爭加蓋建物原為系爭大廈所無而為被告所創設,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共用部分」,更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之共用部分,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認系爭加蓋建物係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亦屬誤解。
⒉系爭監錄設備係依附在系爭加蓋建物之牆壁之上,而非系爭
大廈原有之外牆之上,此亦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筆錄、拍照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是系爭監錄設備既附掛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加蓋建物之上,自未侵害原告林達聰之共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錄設備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外牆返還原告林達聰及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固曾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裝設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
備,然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曉諭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似依附在系爭大廈之屬共用部分之承重牆而有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權之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2月1日具狀陳報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業已拆除,並提出拆除後之照片為證,足認被告係在尚不確知其裝設之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係架設在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至本院曉諭,旋即拆除,實難認被告有再妨害原告共有權之虞而有預為防止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再行於系爭大廈共有部份設置監錄、監聽設備,亦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裝置系爭監錄設備及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已使居住於原告5樓房屋之原告4人之作息時間、談話內容、交往對象等個人私領域空間暴露於被告控制之下,導致原告等人生活處於緊張、無法放鬆之狀態,且被告所錄得之影像資料,均為被告所保管,非為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所使用,致原告4人隨時擔憂個人資訊外洩,實已破壞原告4人之隱私權等情,被告對於確曾裝置系爭監錄設備及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一節並不爭執,惟以裝置係為防盜,並非針對原告,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裝置系爭監錄設備及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已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⒈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行為或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兩造之房屋為上下毗鄰之房屋,系爭監錄設備及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係架設在「位於6樓前往頂樓之樓梯間(即原告起訴時編號A、B之監錄設備部分),其中編號A之監錄設備,依其裝置位置及角度可拍攝到6樓即被告住家大門及電梯門口。」「位於頂樓(即原告起訴時編號D之監錄設備部分),依其設置位置及角度可以拍攝整個頂樓平台。」「附著於頂樓增建7樓(即系爭加蓋建物)之編號C之監錄設備部分,依其設置位置及角度可以拍攝整個頂樓平台及頂樓門口。」「附著於頂樓(即系爭加蓋建物)之編號E之監錄設備部分,依其設置位置及角度可以拍攝整個頂樓平台。」此亦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筆錄、拍照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而由系爭監錄設備及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之裝設位置、鏡頭面對方向觀察,其拍攝入鏡範圍應為被告6樓房屋之大門側面、電梯正面,及頂樓之系爭加蓋建物及前方平台,並無法拍攝到原告
5樓房屋,復參以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與隔棟大廈僅以一矮牆相隔,任何人均可輕易翻越,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拍照附卷,則被告抗辯架設監錄設備之目的係為維護自宅之安全,自屬信而有徵,且為社會上一般正常活動,由此而論,已難認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及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⒉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
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等語亦可得相同結論。換言之,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系爭監錄設備及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之拍攝範圍僅為被告6樓房屋之大門側面、電梯正面,及頂樓之系爭加蓋建物與前方平台,已如前述,而6樓大門前之空間及頂樓平台乃屬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系爭大廈之住戶均得自由出入,縱然系爭監錄設備及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能拍攝到被告6樓房屋大門以外及頂樓平台之情形,然此範圍應屬住戶得以出入之空間,非原告私生活領域,原告對該空間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公開或不法使用系爭監錄設備及系爭已拆除之監錄設備所拍攝之影像資料之事實,被告既無將拍攝內容公開或不法利用,益徵被告係為防盜之證據保全行為,難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錄設備並返還所占用之外牆,及禁止被告再行於系爭大廈共有部份設置監錄、監聽設備,暨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毋庸諭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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