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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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零陸壹公克、零點零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7日釋放,同年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初某日起迄96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1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甲○○駕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2之6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自其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021公克、0.063公克、0.03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18號),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96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13頁)。而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02
1公克、0.063公克、0.03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19公克、0.061公克、0.036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16日檢驗報告共3紙在卷可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0至32頁)。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17日釋放,同年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
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業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甫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同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復於出監後僅2月即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至本件為警查獲,查獲後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前揭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其具有毒品之成癮性,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參酌上開說明,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6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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