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並俱於95年
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情形適用裁判時法及行為時法至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於94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累犯要件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舊法不論故意或│無論依新法或舊││變更】修正前│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過失犯,只須符│法均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合法定要件,即│對被告並無有利││現行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構成累犯,新法│、不利問題,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47條第1項限│逕行適用新法│││││於故意犯始構成││││││累犯。││├───┬──┴─────────────┴─────────────┴───────┴───────┤│整體比│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低,經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累犯適用新法││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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